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泓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陳稱被告為酒後駕車罪之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5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51號
  被   告 黃泓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銘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上午9時55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與仁忠路交叉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經
黃泓銘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之事實,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泓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
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素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