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森林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6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之路旁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
17分許對黃森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1年9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死
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