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亘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亘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亘右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2(3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翌(14)日
15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澄和路與清華街口,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亘右(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
交上易字第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公訴檢察官依憑前揭判決執行情形,主張被告為累犯
,被告對本件構成累犯(以及加重其刑)一節,與本院所提
示上開累犯相關證據,均不爭執,有審判筆錄卷可憑(見審
交易卷第44-46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揆諸司法院釋字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
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西點麵包師傅,現為建築工人,
輕度殘障(左眼失明)之健康情形,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以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