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開祥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
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43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彭開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
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亦有明定。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 款規定,法院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被告即已死亡之情形,此時
因訴訟主體於訴訟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
不發生,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 年6月6日起訴,嗣於同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
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案件繫屬
於本院前之111 年7月4日即已死亡,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既已死亡,訴訟程序之效力並
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