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銘駿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正
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正勤路98號前時,適前方有朱泳
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洪
銘駿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
朱泳甄所駕駛之車輛,致朱泳甄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
之傷害。詎洪銘駿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逸(關於肇
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朱泳甄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朱泳甄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洪銘駿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銘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泳甄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
卷第47、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