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丞 (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丞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8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線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8.7公里處
時,適有案外人賴淑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載告訴人江秀珍,同向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
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疑腦震
盪、頸背痠痛、肌肉拉傷、左上唇內緣撕裂傷等傷害。詎被
告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11日死亡一節,有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