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立修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廈莊
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廈莊一街與廈莊六街口時,欲右轉
廈莊六街行駛,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蘇志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莊金瓊行駛至該處,欲直
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蘇
志芳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蘇志芳因而受有左
手第三指腫2×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莊金瓊則因而受有右大
腿瘀青併腫5×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