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朝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朝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朝賴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165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庸街165巷與中庸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泰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庸街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泰鋒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腳挫擦傷之傷害(顏朝賴涉犯過失
傷害林泰鋒部分,未據告訴)。詎顏朝賴明知已騎車肇事致
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
調查,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林泰
鋒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顏朝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泰
鋒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現場及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照片、勘驗筆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18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件犯
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
  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
害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