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吉奇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潼關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潼關街與中庸街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應依馬路「停」標字,須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逆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後,未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
然穿越左轉,適有告訴人楊蓉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中庸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未依閃光
黃燈指示減速慢行,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楊蓉
喬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右肩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
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