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俊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2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
擊由告訴人陳曉玲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陳曉玲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因巨大撞擊力道復又往
前撞擊前方由劉偲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曉鈴因而受有頸部及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