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吳榕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余宥諺


法定代理人 余德祥
被 告 湯皓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05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因故對乙○○心生不滿,於得知乙○○之住處後(地址詳
卷),由戊○○先於民國110年8月2日某時許,偕同丁○○至乙○
○住處附近之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43巷7弄確認現場狀況後
,4人即約翌日(3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4
3巷7弄會合,其等明知巷弄口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戊○○竟基
於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具有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意之丁○○、甲
○○,及具有恐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犯意之丙○○共同前往乙○○住處欲嚇唬乙○○,戊○○並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防狼
噴霧器、鋁棒2支等兇器,且將防狼噴霧、鋁棒分別交與丁○
○、甲○○使用,嗣4人在該處等候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見乙
○○抱著兩名未成年子女,自住處走至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
43巷7弄口之公共場所後,丙○○隨即告知目標已出現,4人隨
即走向乙○○,並由丁○○持防狼噴霧器往乙○○臉部噴去、甲○○
則持鋁棒朝乙○○方向揮去(未擊到乙○○)之方式施強暴行為(
乙○○未受傷),丙○○則在場助勢,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舉動,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以妨害社
會秩序安寧。嗣因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鋁棒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丁○○、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甲○○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本件
被告戊○○邀集被告丁○○、甲○○、丙○○到場前,渠等均已知此
行目的,且明知約定地點之道路,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可能行
經之公共場所,被告戊○○竟仍邀集被告丁○○、甲○○、丙○○到
場,由被告丁○○、甲○○下手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丙○○則在
場助勢,則渠等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
即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且渠等本件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在旁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4人所為,已合乎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另扣案被告戊○○攜帶至現場交與甲○○持用之鋁棒2支,係質地
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
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戊○○攜帶至現場交與丁○○持用之
防狼噴霧器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防狼噴霧器
係內含刺激性物質之高壓氣體噴劑,若持之朝人之臉部噴灑
,會令人產生刺激感,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4人
間,就上開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丁○○、甲○○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
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⒊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戊○○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丁○○、甲○○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丙○○從一重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斷。
 ⒋至就被告丁○○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及公訴人就此
均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戊○○、丁○○、甲○○3
人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本件固緣起被告戊○○對乙○○心生不滿,遂邀集
丁○○、丙○○、甲○○為上開犯行,惟渠等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
傷害,此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0頁),且未有傷及其
他無辜人受傷之情事,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
形,本院審酌本案共犯人數僅4人,施強暴行為之對象係針
對被害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是認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戊○○、丁○○、甲○○3人之犯
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故對被害人心
生不滿,即攜帶防狼噴霧、鋁棒並邀集被告丁○○、丙○○、甲
○○至被害人住處外,且無視該處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
經之公共場所,分別由被告丁○○持防狼噴霧器往被害人臉部
噴去、被告甲○○持鋁棒向被害人揮擊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
暴,被告丙○○則在場助勢,渠等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等
雖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實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且透過本院
公設辯護人表達無調解意願,再審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10年3月間
執行完畢、被告戊○○、丙○○、甲○○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行為時
甫滿18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被
告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防
狼噴霧器,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件,亦非違禁物,倘予沒
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
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