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馬唐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置於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3月
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99巷口處,馬唐順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馬唐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訴卷第85、99頁),且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
0號)、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查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21至2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及持有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年至109年
間陸續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前多次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