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1年度易字第1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瑞預見循「好安心便利貸-全省服務」臉書頁面廣告向
其尋求融資服務之黃士輔並無使用電信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
戲點數之真意及清償所生費用之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下午
16時許,在停靠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某處路邊之自小客車
內,向黃士輔提議「刷小額換現金」方案(即:由黃士輔先
以電信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以其
價值約百分之十之對價,轉讓予陳政瑞換取現金),經黃士
輔同意後,陳政瑞即代黃士輔操作其所申設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
功能,表示黃士輔欲以電信小額付費服務購買總值新臺幣(
下同)2萬4,99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遠傳
電信公司誤信黃士輔有購買上揭遊戲點數之真意及能清償因
此所生之費用,而同意為黃士輔代墊該消費款項。俟交易完
成後,黃士輔、陳政瑞乃依約相互交付上揭遊戲點數及現金
2,500元。日後黃士輔果未為清償,遠傳電信公司因而受有
上揭代墊款項之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而初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始敘明「陳政瑞……基於重利之故
意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互核應認公訴意旨係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以下之部分,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
而予起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則為所指上開
犯罪原因背景之說明,是本件自應以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為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政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向黃士輔提議上揭刷小額
換現金方案,得同意後代黃士輔操作上揭門號購買上揭遊戲
點數,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黃士輔有意上揭購買遊戲點數並
能清償所生費用,而同意代墊該消費款項。俟交易完成後,
其與黃士輔並依約相互交付上揭遊戲點數及現金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先跟黃士輔確認他
可以還他刷點數的債務,黃士輔跟我說他現在是油漆工,月
收入約4萬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黃士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㈠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7月
份帳單、㈡遠傳電信公司111年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0112
05687號函檢附繳費紀錄、㈢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圖等件在卷得
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
確預見黃士輔並無使用電信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之真
意及清償所生費用之資力,惟仍為上揭犯行,從而應確有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按一般資力殷實之人如有向非親友以信用或資產擔保為融
資之需求,通常將洽詢銀行等較具專門業務規模,以預經
精算之特定條件作成類型化方案,提供經政府機關審核之
定型化契約,公開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無其他重層代
辦抽傭,並受金融法令高度監管之金融機構管道籌措資金
;倘甘任擇其他管道尋求融資,尤同意受重層代辦抽傭、
同意負擔其他名義之負債向不知情之他人尋求其他金錢或
其他實物,以迂迴充實其資產,且其將負擔之負債顯大於
因此可充實之資產者,即可疑為資力不足,有不能或難以
清償其非計畫性消費之相當可能。被告是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並自承開設「好安心便利貸-全省服務」之臉書頁
面,提供融資服務(見偵字卷第42頁),對此初難諉為不
知。
(二)且查:
  1.證人黃士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用機車向融資公
司貸款15萬元,因為沒有繳,被聲請本票裁定,我就在網
路上找到被告,詢問他貸款的事情。110年6月19日(我)
找被告辦理貸款,被告跟(我)講解貸款方案時,有問我
要信用貸款、汽機車增貸還是用有價抵押品,當時講到信
用貸款,我說我沒有勞健保,有貸款,因為(我)信用有
問題,所以無法辦信用貸款。他(就)說要申辦手機才可
以辦貸款,他開著車一間一間的問,至少跑了4、5間(都
辦不過),到最後沒辦法,在車上拿走我的手機,把我的
卡插入他的手機,過了一會,我的手機就一直出現小額付
費的簡訊(綜見訴字卷第75至100頁)。
  2.被告承稱:黃士輔當初是透過粉專(找到我),要向我借
9萬元,我問他有什麼抵押品,他說沒有,當時(也)沒
有保證人,但他說如果要的話,前妻或老婆說不定可以。
我(就)建議他用機車增貸,但黃士輔沒有勞保跟薪轉,
比較難送件,我說要我幫你送的話,你要幫我辦門號,我
原本要帶黃士輔去台哥大的門市辦門號,方案會附手機,
我就會用商品分期的模式退給他現金,再幫黃士輔送機車
增貸,但他台哥大不曉得為何不能辦。110年6月19日當天
下午,我與黃士輔約在高雄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
談代辦貸款,當天的行程是先到超商外的椅子討論他為何
要借錢,跟他講方案,接著去台哥大,但他不能辦,我們
就換一間台哥大門市,第二間也不行,我就說那你要不要
用寫的,並給他門號申請書,在公園旁邊寫,黃士輔當時
有自己的門號,(但)他必須要拿到一個商品跟我換錢,
我有利潤才會幫他送件,他也有同意才會跟著我跑,我不
清楚為何跟各大電信門市詢問的結果辦不成功。當天黃士
輔還有問我有無方式可以現場拿現金,我說刷掉你的小額
額度,可以換現金給你。黃士輔不缺錢應該不會這樣問,
我錄影錄的很清楚等語(綜見被告110年12月14日偵訊筆
錄,偵字卷第41至48頁)。
  3.依上互核,可知:黃士輔案發當時應確已無甚現金,亦無
其他可資提供之擔保,資力甚為不佳。黃士輔為滿足其短
期資金之需求,乃上網洽得被告尋求融資,並進一步同意
以商品分期之方式,負擔負債迂迴取得資產,且任由被告
於其中抽取利潤。黃士輔經被告帶同四處辦理手機門號惟
因故未果後,則更同意以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
點數,以其價值約百分之十之比例,與被告交換現金。果
爾,則被告依上認識,並經此過程,應確足預見黃士輔並
無使用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之真意及清償
因此所生費用之資力,惟仍依己意,於黃士輔同意上揭方
案後,代黃士輔操作上揭門號購買上揭遊戲點數,容任遠
傳電信公司承擔黃士輔嗣不能清償之風險(該風險嗣並業
已實現),應確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辯
不能遽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
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價值相當2萬4,99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本件未
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經本院論處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係
基於重利之故意,由被告貸款現金2,500元予黃士輔,並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陳政瑞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陳政瑞提供之案發當日錄影截圖及照片
;㈢告訴人黃士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天遠企業社商工
登記資料;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法大字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
附件;㈦Samsung網站截圖;㈧陳政瑞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網路歷程紀錄;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遠傳(
發)字第11011205687號函及附件;㈩黃士輔之遠傳電信門號0
000000000之110年7月份帳單;黃士輔填具之資料調查表及
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82號本票裁
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刑事陳報狀及附
件;黃士輔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黃士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黃士輔之勞保投保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883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黃士輔於該案之
供述及LINE對話與簡訊截圖、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534號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執
行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上指犯行,辯稱:這部分(按:
指本件刷小額換現金方案)並不是貸款,只是單純的買賣,
我有先跟黃士輔說只能用所購買點數金額的一成跟他收購,
黃士輔有同意,我有錄影存證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
:本件「刷小額換現金方案」,是否應認為係放貸?
五、經查:
  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刑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文。細繹上開規定,可知重利罪之成立,係
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約定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該等合意,係因被害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始不得不為同意之表示方足當
之。本件查:被告與黃士輔約定之上揭刷小額換現金方案,
係由黃士輔先以電信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該等
遊戲點數以其價值約百分之十之對價,轉讓予陳政瑞換取現
金,並無須「返還」該筆現金之約定,初難認被告有貸以金
錢予黃士輔;又被告所取得價值24,990元之遊戲點數,亦非
黃士輔向被告借貸金錢後,予被告相約於借貸期間內,按期
所支付之「利息」。是公訴人指本件「刷小額換現金方案」
為放貸,從而應以重利罪對被告相加論擬,於法應尚未盡洽
。是本件應尚難以該等之罪對被告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此爰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俾
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