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111年度毒聲字第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092、1755、1860、20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博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博強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白承認,且其於111年2月22日15時1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4月25日19、20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1年4月27日
14時2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3、於111年5月11日23、24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
承認,且其於111年5月12日15時14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4、於111年5月21或22日18、19時,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1年5月26
日15時9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5、綜上,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被告仍有毒品前
案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入監執行之虞,不宜接受緩起訴
戒癮治療(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10月2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業經撤銷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已入監執行,
仍未能矯正惡習,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
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
毒癮。再者,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簡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稽。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
仍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
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
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
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附件】聲請書乙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