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111年度毒聲字第8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
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志強於110年9月16日14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05ng/ml,嗎啡
檢出濃度為488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0年10月6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L00-000-000號)各1份可參。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
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
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張豫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6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又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未按時報到,
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足以認定。被告雖曾接受部分戒癮治
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
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
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從而,本次仍應屬被告
於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
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就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報到並接受
採尿,驗尿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然被告於接受替代療法期間
之111年4月份起,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
所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且從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
監督,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提供之給藥紀錄、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出具之意見可參
,另被告於111年1月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6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111年5月起未定
期接受門診及心理治療(111年5月31日、6月7日、7月5日、8
月2日均缺席)逾3次,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8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足認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
自律及決心。另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
定,現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地2157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1年審易字第1192
號案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參酌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再次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至於被告前因於111年6月20日16時1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有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
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
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
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
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
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
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
後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
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
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
利益,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