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永文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
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案
則為收受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者罪質不同,上
訴人亦無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檢察官之
起訴書亦未論以累犯,原審卻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個案於無應量處最
低本刑,且無刑法第59條可資適用之情形下,法院於考
量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後,即得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就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原審係以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交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4,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 年1 月
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起訴書漏未論
及累犯,應予補充)。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等理由,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詳為說明。且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7條審酌後,確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詳下
述),亦無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被告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之前案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後案則為收受贓物罪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雖侵害法益有異,然後案之犯罪手段
係懸掛經變造後之贓物車牌駕車上路,前後二者均為對
於道路監理規範之不服從,被告理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更加守法謹慎,然竟於執行完畢未逾3月(本案犯罪時
間為110 年4 月17日),即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難因
前案執行完畢記取教訓,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自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更無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⒊又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之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審在上開
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並
裁量加重後所為之處刑,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
附此敘明。
  ㈡原審量刑部分:
   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經變
造車牌號碼仍予收受,因而損害於號碼S2-8138 號真正車
牌管領人即被害人之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懸掛於車
上而駕駛,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
本院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
綜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據以量刑,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俱如
前揭,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
0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永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前因酒駕案件遭吊扣車牌,為求能上路行駛,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交付之2 面車
牌號碼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康建華所有
,康建閔使用(起訴書記載車牌所有人為康建閔,應予更正
),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9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西
路5 巷及大舍北路3 巷口路旁發現遺失】,且明知該車牌已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黑色膠帶黏貼號碼「3 」使車牌
號碼變成S2-8188 號(下稱本案車牌),仍予以收受,並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盧永文所使
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後,駕車上路而行使
本案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110 年5 月29日23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前,經警方發現盧永文駕車所懸掛之本案車牌有異狀
而攔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盧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康建閔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博淵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
二、現場查獲被告駕駛車輛懸掛本案車牌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之本案車牌為竊得之贓物且
以膠帶黏貼固定之方法變造車牌號碼仍收受之,嗣將變造後
之車牌懸掛於汽車上,自屬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交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 萬4,000 元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徒
刑部分於110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起訴書
漏為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經變造車牌號
碼仍予收受,因而損害於號碼S2-8138 號真正車牌管領人即
被害人之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懸掛於車上而駕駛,顯然
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車牌,業已查扣,雖尚
未據被害人領回,惟目前暫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警員扣押中,有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
可佐,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
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