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黃羽榛

被 告 沈俐伶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俐伶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江翌
蓉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190巷巷口,將其申辦永豐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俊霖,而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
行犯罪。嗣吳俊霖取得系爭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以LINE通訊
軟體佯稱:可指導伊操作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6月15日16時2分匯款40,000元至張加明申設之第一銀行0
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6時
11分,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40,000元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我帳戶內的40,000元並非由我取得,我
現在的經濟能力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以
前述方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受騙匯款,受有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本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
實,參諸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以此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受4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得於系爭刑案附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核屬
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3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提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集團成
員對原告為系爭刑案之故意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0
00元之損害,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對詐欺集
團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為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
人,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
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