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111年度簡字第10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南


郭秋德


謝全重


陳文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秋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全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6時50分許」
更正為「16時57分許」、第8行「郭秋德所有賭資100元」更
正為「陳文朱自郭秋德處所贏之犯罪所得100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敏南、郭秋德、謝全重、陳
文朱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
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五萬元,並將修正前之但
書規定改列於同條第3項,就法定刑部分,已重於修正前之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公
園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
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承認犯行,兼衡其在公園賭博之犯罪
手段、賭博規模尚非甚鉅;再考量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衡酌
李敏南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郭秋德無前科素行、謝全重有
違反票據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陳文朱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原刑法第266條
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
項如上,惟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關於應適用上開諭知沒收之部分,逕適用現行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即可。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警方在
現場賭桌上所查扣,即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100元,係陳文朱自郭秋德處所贏得之物(見偵
卷第71頁),故為陳文朱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
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李敏南(年籍資料詳卷)
        郭秋德(年籍資料詳卷)
        謝全重(年籍資料詳卷)
        陳文朱(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南、郭秋德、謝全重、陳文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日1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高雄
市三民區之「三民公園」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博之器具,把
玩俗稱「13支」,即每人分13張撲克牌比大小,分為前3張
、中間5張、後面5張共3注,以3注均大過對家者為贏,每次
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
克牌1副、賭檯上之郭秋德所有賭資1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南、郭秋德、謝全重、陳文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敏南、郭秋德、謝全重、陳
文朱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敏南、郭秋德、謝全重、陳
文朱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敏南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
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
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敏南等4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李敏南等4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李敏南等
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敏南等4人行為後,刑法
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業已說明如前,是以,本案扣案
撲克牌1副、郭秋德所有賭資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