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1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豊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豊鋐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豊鋐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起,以其妻朱沛衣(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蘇張麗珠承租其
夫蘇寶全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以經營
夾娃娃機店,並擺放20部夾娃娃機台24小時營業使用,承租
期間並於該店內加裝監視器設備及重新配置店內擺放之夾娃
娃機台之線路。而李豊鋐本應善盡對上址1 樓店內電路管線
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以防發生短路引燃之責任,且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機台電
源配線之維護及使用情形,致機台之電源配線因發生短路,
而自110 年1 月10日3 時10分起,從夾娃娃機10號機台內部
開始冒出濃煙,該機台之電線並起火燃燒,進而燒燬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豊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張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寶全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莊耀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2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079440
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現場圖、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保險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址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
以外物品罪。經查,被告雖因未注意機台電源配線之維護及
使用情形,致機台之電源配線因短路而從夾娃娃機機台內部
開始冒煙延燒,進而引發火災,使如附表所示物品燒損,足
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確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
義,惟其火勢僅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受到燒損,並未損及上址
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
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址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上開罪名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
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多
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至聲請意旨固認本件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範圍尚包括附表
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惟所謂上開規定所指之燒燬,係指因
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物
品,均係受熱煙流波及而輕微燻黑或輕微煙燻,並無明顯受
燃燒之情形,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35、37、89、101 、103 頁),該等物品應尚
未達燒燬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依據,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既承租上址房屋經營24小時夾娃娃機店,並為
利於經營而於店內加裝監視器設備並重新配置夾娃娃機台之
線路,然其卻疏於注意機台電源配線之維護及使用情形,致
機台之電源配線因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勢,燒燬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物品,所幸經證人莊耀輝及時發現而報請消防單
位到場處理並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員死傷或其他嚴重財損,
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事後未見被告與屋主達成和解,獲取
屋主之諒解,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燒損情形 1 上址1樓大門 玻璃燒破散落一地 2 上址1樓天花板 矽酸鈣板受熱流燒破掉落,8至11號機台上方鋁製輕鋼架受熱彎曲 3 9號娃娃機台 該機台僅受熱煙流輕微煙燻 4 11號娃娃機台 該機台殘骸內物品受熱煙流波及呈表層碳化現象,燒痕呈愈靠近10號娃娃機台側碳化燒燬程度愈顯嚴重 5 8號娃娃機台 該機台殘骸受熱煙烘烤煙燻,機台玻璃受燒破裂,鋁製骨架輕微變色 6 10號娃娃機台 該機台受燒嚴重僅剩骨架殘骸,機台玻璃骨燒破裂散落地面 7 上址1樓鐵捲門 受熱煙流輕微燻黑 8 上址1樓倉庫 倉庫內部僅受輕微煙燻,其餘無明顯燒痕 9 上址1樓通往2樓樓梯間 受輕微熱煙流波及,其餘無明顯燃燒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