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2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莆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金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案時間更正為「111
年3月4日上午1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
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
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致生公共危
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
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
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
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㈡查被告葉軒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將金紙置於地上,並以
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係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
之目的物使其燃燒,而與放火行為該當。又上述放火行為,
使前開金紙遭焚燒而焦黑、部分化為灰燼,此有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39頁),足認已致令不堪使用,而
達燒燬之程度。此外,前開焚燒金紙之地點,緊鄰有民宅及
施工中建築物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
、13頁),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置於地上焚燒之金紙極
容易隨氣流飄散飛舞,客觀上確有延燒至一旁建築物之可能
性,足認被告放火行為已對公共安全致生危險,甚為灼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於民宅及施工中建築物附近,引
火燃燒自己所有置於地上之金紙,如火勢延燒將危及附近住
戶之安全 所為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和目的,及其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包裝套1個、已燒毀之金紙1袋、打火機1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攜帶前開金紙前往現場、點燃前開金紙
,而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2頁;偵卷第8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15至27頁),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
得之物,且非專供放火致生公共危險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1號
  被   告 葉軒莆 (年籍資料祥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軒莆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
上午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將自己
所有之金紙1袋置於地上,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燒燬後迅速
離去,依當時之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可能足以引燃鄰近
圍牆及住處外牆造成災害,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據報前往現
場與報案人蔡彤欣共同撲滅火勢,並扣得已燒燬之金紙1袋、
打火機1支、塑膠包裝套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軒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彤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5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訪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
,足認現場有火勢燻黑情形,且持續燃燒至員警到場,有事
實上之延燒可能性及足以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扣案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燒
燬之金紙1袋及塑膠包裝套1個核屬證據性質,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