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111年度簡字第25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刀套壹個及防狼噴霧劑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泓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6行刪除「恐嚇」,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劉家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泓傑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劉家
慶挑釁我,我為何不能要求告訴人停車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
,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二)觀諸被告因認告訴人所駕車輛急煞,而心生不滿,示意要求
告訴人停車,告訴人未加理會繼續往前行使,被告乃駕車接
近告訴人車輛右側,先以手比畫及向告訴人稱「幹」、「衝
啥小」等語,接著駕車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手持長條
物品、噴霧比畫乙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77至88頁);顯見被告當時有駕車
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右側、前方,以迫近告訴人駕駛之汽車之
方式,並開窗辱罵、及徒手或手持長條物品、噴霧(即扣案
之開山刀刀套、防狼噴霧劑)向告訴人比畫,藉此阻礙告訴
人行車動線,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汽車,間接及於告
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已屬強暴、脅迫之
行為。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
逼車妨害我自由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及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自承:我跟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逼車等情形,我
做那些動作,是為了要求告訴人停車等語(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75頁)相互以觀,足認被告確實基於妨礙告訴人駕車
離去及迫使停車之意思,而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
有強制之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告基於告訴人先前急煞行為
而為上開舉止,此僅屬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
,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從而,被告前揭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逼車及手持長條物品、
噴霧向告訴人比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既係被
告犯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另論以恐嚇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被上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路段對告訴人為強制、公然侮辱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行車糾紛之不滿情緒,而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
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
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刀套1個及防狼噴霧劑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9至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王泓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傑於民國111年1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鎮區○道0號北向373公里處至365.7公里處時,
因不滿前方由劉家慶(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煞車
減速行為,王泓傑竟基於強制、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駕
駛上開車輛超車後,驟然煞車減速並連續變換車道、按鳴喇
叭、搖下車窗後,不斷以手比劃、以手取出開山刀刀套伸出
車外揮舞、手持防狼噴霧罐伸出車外噴發、兩車靠近時再對
告訴人辱罵「幹」、「衝啥小」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劉家慶繼續行駛之權利,並使其名譽受損,且心生
畏懼。嗣劉家慶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泓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劉家慶踩
煞車,在那邊挑釁伊,影響到伊通行,伊才會要求他停下,
伊才會做那些動作,伊變換車道時都有閃警示燈及方向燈云
云。經查:依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劉家慶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對告
訴人為上開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意在阻擋告訴人繼續駕
車通行,顯已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且未見告訴人有何蓄
意踩煞車阻擋被告行駛車輛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開山刀刀套1個、防狼噴霧罐1個、
扣案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1片、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強制、恐嚇、公然侮
辱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泓傑於上開時、地,煞車減速、連續
變換車道造成後方車輛通行有產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勘驗上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373公里處至
365.7公里處時,被告固有為煞車減速、連續變換車道行為
,然當時國道上車輛不多,車流順暢,且被告變換車道時有
打方向燈以及煞車減速時有警示雙黃燈等情,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符,此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
檔案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雖有上揭駕車行為,然未達相當於毀損或壅塞道路之具體
危險程度,核與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