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2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昱帆於民國111年8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4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4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成功一路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察覺,警方見狀隨即自後追趕,待廖昱
帆在七賢二路與七賢三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警方即駛至其
左側要求停車受檢,詎廖昱帆為免其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
其明知以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方式駕駛車輛,足生參
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假意停靠路邊,等警方上前欲盤查之際
,趁隙紅燈右轉七賢三路駕車逃逸,警方見狀隨即自後追緝
,並以警用廣播器命令廖昱帆停車,廖昱帆旋即沿七賢三路
、興華街、七賢二路、自強一路、六合二路、市中一路、建
國三路、中庸街、河北二路、中華三路、七賢二路等同屬公
眾得以出入之路段,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
以逆向行駛及闖越多處路口紅燈等方式駕車,足以生道路往
來危險。嗣於自強一路83巷49號前因遭前方車輛擋住去路,
始為警攔停,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4時53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查悉全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7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
者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以損壞或
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
為必要;後者,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
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
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
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
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
,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
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
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
,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
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
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
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係服用酒類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難認未受酒精影響,其竟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復拒絕接受警察攔查及追緝而在凌晨時分之市區道路上
以超速、闖紅燈、甚至逆向行駛之方式駕車,客觀上已足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他法」,至為灼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其駕駛車輛上路時,所為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即已成罪;復於
其後某時,被告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欲加以攔檢時,被告為免
酒駕行為遭警查獲,乃另行起意而為超速駕車、闖越紅燈、
逆向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是其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上開二罪
係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
應予嚴懲之社會高度共識,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
04年間已分別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自當有所警惕,詎其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躲避員警
攔查,竟於市區道路上以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方式行
駛車輛,業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自應處罰;然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