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8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自
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胡中耀之自行
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
告訴人使用自行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自行車暨價值
約1,5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24號
  被   告 蔡政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胡中耀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經胡中耀發覺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中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胡中耀證述上揭物品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