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曾因……猶不
知悔改」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第7行
補充為「皮包一只(價值1,500元)」,證據部分「扣押筆
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建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
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黃子洋之皮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
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皮包一只及現金新臺幣2,600元,雖均為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蕭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
月13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子洋所有,置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皮
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2,600元)徒步離去,適為黃子
洋發現,在場之黃子洋胞弟黃品豪見狀旋即追上,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將蕭建文截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警方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