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15932號、第15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50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宏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08年9月3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吳岱臻」署名電磁紀錄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宏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
洪哲斌(洪哲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身分證掃描成電子檔,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吳岱臻之證件照片、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以
電腦軟體剪貼、編輯之方式,將吳岱臻之證件照片、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身地等資料貼於洪哲斌之身分
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吳岱臻之國民身分證,及以吳岱臻之證
件照片、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偽造吳岱臻之汽
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透過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無人自助租車系統(iRent),
以吳岱臻之名義申請加入會員,並填載吳岱臻之個人資料、
上傳該偽造之吳岱臻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岱臻、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
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上開以吳岱臻之名義加入和雲公司會員後,明知自己無意
願給付租車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透過iRent
網路操作,冒用吳岱臻會員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電子簽章方式,於汽車出租單
上偽簽「吳岱臻」之署押而偽造準私文書,表示係吳岱臻本
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之員工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
之「iRent高雄中興仁智站」,同意紀宏德租用上開車輛,
租期至108年12日10日9時許止,而足生損害於吳岱臻,及和
雲公司對於出租車輛之管理及收費之正確性。嗣因紀宏德逾
租期未返還該車,和雲公司人員始至五甲拖吊場尋獲該車輛
,紀宏德並因而詐得租賃期間之車輛使用利益共計新臺幣(
下同)9333元(租金8310元、油資1023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德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
哲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官宇浩、童威齊、黃冠中、告訴人
吳岱臻證述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iRent自助租車會員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報告、被告書寫字跡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但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亦即變造係
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然如
變更原有文書而從新制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應係屬偽造而
非變造(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
3391號、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所示使用電腦軟體剪貼、編輯之方式,將洪哲斌之國民
身分證照片變更為吳岱臻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出身地等亦均變更為吳岱臻之個人資料,故被告係
將原為洪哲斌之國民身分證,變更為吳岱臻之國民身分證,
顯係將原文件之本質加以變更且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甚明

 ⒉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
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種文書。復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
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
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
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本件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
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偽造告訴人吳岱臻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傳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示以電子簽章方式,於汽車出租單上偽簽「吳岱臻」之署押
,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汽車出租單後傳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係為達成租用車輛使用之單一目的,
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分論併
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偽造告
訴人吳岱臻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冒用告訴人吳岱臻之名義成為告訴人和雲公司會員,並向
告訴人和雲公司租用車輛,致告訴人和雲公司誤認係告訴人
吳岱臻本人租用車輛,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被告出租車輛之服
務,其所為不僅造成和雲公司之財產損失,更有害身分、駕
駛能力等證明文件之信賴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吳岱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和雲公司調解成立,願自111年10月1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
人和雲公司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1至110
7年間,迭因詐欺、竊盜、違反商標法、公共危險、妨害公
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徒刑確定,及於
107年間有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
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所詐得租用車輛之租金利益9333元,
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雲公司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
人和雲公司,惟被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業如上述,揆諸上
開說明,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犯罪所
得時,如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和雲公司,則應
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不應再執行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照、全民健康保險
卡及汽車出租單,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已傳送與
和雲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
被告於汽車出租單上偽簽「吳岱臻」之署名1枚,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電磁紀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