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只、黑色眼鏡壹副、香菸
貳包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鑰匙1支」補充
更正為「汽機車鑰匙各1支、住處大門鑰匙1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相關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並曾因酒駕公共危險
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斜背包1只、黑色眼鏡1副、香菸2包及現
金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汽機車鑰
匙各1支、住處大門鑰匙1支、行照1張等物,衡以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青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22號
  被   告 劉永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鄭嘉輝置於自小貨車內之斜背包1只【內有行照1張、
鑰匙1支、黑色眼鏡1副、香菸2包及零錢新台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鄭嘉輝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祥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嘉輝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