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1年度簡字第30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靜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靜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郭榮成」之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郭榮成」之印文共肆枚、「郭榮成」之署押共貳枚、「林明秋」
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靜森明知其並無向其表哥郭榮成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
2樓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
,先偽造「郭榮成」之印章1枚,並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某處,冒用「郭榮成」名義,蓋用前
揭偽造印章之印文4枚,並偽簽「郭榮成」之署押2枚、「林
明秋」之署押3枚,製作內容為:「出租人:郭榮成、承租
人:程靜森、連帶保證人:林明秋、承租標的:高雄市○○區
○○街00號2樓、租賃期間: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虛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填載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同日持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遞件,表示程靜森向郭榮成承租上開房屋,
欲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程靜森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就此等
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職務所掌由行政院
內政部營建署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
中,受騙誤認程靜森為租金補貼之合格戶,而核准於109年1
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
,至程靜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郭榮成、林明秋及都發局對於住
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程靜森詐得109年12月、110年
1月至同年3月之租金補貼款共1萬2,800元後,因都發局承辦
公務員於110年4月間發現前開不實情事,遂暫停繼續撥付租
金補貼款予程靜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靜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榮成
、林明秋、證人即都發局住宅發展處辦事員黃芝殷證述相符
,並有租金補貼申請記事表、都發局110年4月9日高市府都
發住字第11031495300號函、證人郭榮成聲明書、高雄市政
府109年12月22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936158100號函、住宅
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其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申請租金補貼,竟
未得被害人郭榮成之同意,擅以偽刻被害人郭榮成印章、偽
造其印文,及偽造被害人郭榮成、林明秋署押之方式,偽造
租賃契約,復持之向都發局申請,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榮成、林明
秋及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09年間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詐得之租金補貼金額,兼衡
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租金補助共1萬2,8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刻之「郭榮成」印章1枚,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後持之向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由高市都發局收受,已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郭榮成」之印文
共4枚、「郭榮成」之署押共2枚、「林明秋」之署押共3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