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30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潘福財置於路
邊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
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機車1部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種類為機車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於民國111年7月6日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潘福財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潘福財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機
車(已發還潘福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6張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