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1年度簡字第36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松(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錢財,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後更利
用金融卡及密碼擅自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全數清償(詳後述),有和解
書、交易明細表、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本及內頁影本、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其在偵查中雖供
稱業已清償和解金35,000元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被告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本及內頁影本為證,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稱
:被告是我母親的乾兒子,曾向我母親借錢,案發後被告匯
款30,000元到我帳戶裡,要我代為交給我母親清償借款,被
告本案和解書的60,000元完全沒有清償等語,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被告並未另提出該款項為清償本
案和解金之證明,難認被告給付給告訴人之款項為本案和解
金,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高雄銀行提款卡,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
返還告訴人,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71號
被 告 劉宗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松與張麗珠為朋友,劉宗松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4時許
,陪同張麗珠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就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張麗珠未注意之際,竊取張麗珠所攜帶皮夾內張麗珠
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
手。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劉宗松未經張麗珠同意或授權,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
銀行小港分行內,持其所竊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之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俟張麗珠發
覺上開帳戶存款遭劉宗松盜領,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帳戶存摺內頁1份、被告提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盜領所得6萬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除扣
除已返還告訴人之3萬元,此有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各
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111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松(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錢財,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後更利
用金融卡及密碼擅自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全數清償(詳後述),有和解
書、交易明細表、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本及內頁影本、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其在偵查中雖供
稱業已清償和解金35,000元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被告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本及內頁影本為證,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稱
:被告是我母親的乾兒子,曾向我母親借錢,案發後被告匯
款30,000元到我帳戶裡,要我代為交給我母親清償借款,被
告本案和解書的60,000元完全沒有清償等語,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被告並未另提出該款項為清償本
案和解金之證明,難認被告給付給告訴人之款項為本案和解
金,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高雄銀行提款卡,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
返還告訴人,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71號
被 告 劉宗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松與張麗珠為朋友,劉宗松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4時許
,陪同張麗珠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就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張麗珠未注意之際,竊取張麗珠所攜帶皮夾內張麗珠
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
手。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劉宗松未經張麗珠同意或授權,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
銀行小港分行內,持其所竊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之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俟張麗珠發
覺上開帳戶存款遭劉宗松盜領,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帳戶存摺內頁1份、被告提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盜領所得6萬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除扣
除已返還告訴人之3萬元,此有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各
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