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3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簡巧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物品價
值約新臺幣25,000元,且業據被害人陳筱方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定期
就醫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
人,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64號
  被   告 簡文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信於民國111年9月2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山頂國小側門前,見陳筱方所有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
置物籃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筱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手
機1支(已發還陳筱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筱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照片各1份、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