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4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石吉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461、23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石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石吉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建興,在高雄市○○區○○街
○○○○路000巷○○○○○○○○○○○○路000號巷口」)無故怠速,適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黃冠中騎乘警用機
車巡邏至此,因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怠速情事而欲予攔檢
,遂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鳴按喇叭示意孫石吉、李建興
停車受檢,詎孫吉石、李建興因李建興於另案遭通緝,為逃
避員警攔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一路闖越紅燈、紅
燈迴轉、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行為,極易造
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孫石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李建
興,於111年4月29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日20時44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止,駕車拒檢逃逸,途經永豐路
與崗山南街路口闖越紅燈直行,在永豐路與瑞隆路路口紅燈
迴轉,旋紅燈右轉至崗山南街,復於行經保泰路與善美路路
口時紅燈迴轉,並紅燈右轉至鳳南路,再紅燈右轉至五甲二
路,後於林森路295巷左轉林森路逆向行駛,再於林森路紅
燈右轉至三商街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紅燈右轉駛入國
道1號,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於高雄
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經
員警追趕至中安路1號前攔下孫石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石吉、李建興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8-9頁、偵一卷第15-16、103-104
頁、本院審訴卷第91、133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
畫面照片24張、孫石吉駕駛自小客車BFL-5792號公共危險案
逃逸路線一覽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
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3-26、28頁、偵一卷第11、97頁、光
碟片存放袋)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明知永豐路、崗山南街、
保泰路、鳳南路等為市區道路,竟為脫免員警之攔查,於逃
逸過程中,沿途無視交通號誌標線指示,先後以闖越紅燈、
紅燈迴轉、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為駕車行為,非但使公眾通
行權受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
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闖越紅燈、紅燈迴轉
、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
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妨害
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
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為逃避員警攔檢,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
上述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情形、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訴卷第91-93、133-13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