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潤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潤皚(下稱受刑
人)僅係5年內第2次酒駕,檢察官未具體敘明理由,即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顯未及考慮受刑人所犯罪名
對於公益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個人情狀,並不符合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且受刑人為低收入
戶,更育有2名幼年子女,倘受刑人入監對於家庭經濟影響
甚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
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
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
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
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
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受
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1
1 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該署111年執字第3595號執行傳票
,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到案執行,並附註本件酒
駕為第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收受本件
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
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
就維持社會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回歸
社會之「特別預防」,兩者目的為衡平裁量。經查,本件執
行案件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本案受刑人於102年任職軍
職時,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而犯陸海空軍刑法,惟不思悔改又
於106年酒駕且酒精測試濃度高達0.6MG/L,現又於111年再
犯酒後駕車,顯然明知法律又漠視用路人安全,若予以易科
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於執行傳票載明本件酒駕為第三
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等資料可查,核與受刑人前案犯行相符無誤,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應認檢察官
具體考量受刑人各次酒駕情節,具體說明受刑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或難收矯正之效,核定原確定判決
所處有期徒刑4月,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洵屬
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尚
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僅係敘明行為人5年內3犯酒駕原
則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並非謂行為人如非5年內3犯酒駕
,一概即「准」予易科罰金,仍應考量「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受刑人就此容有誤解。末以受刑人雖主張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惟刑法第41條業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是關於受刑人家庭之因素,已非檢察官依法審酌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應予酌量者,此部分即非
本院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