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
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分別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
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5年1月29
日至108年3月13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
,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
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3號 109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3號 109年10月6日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6月 108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110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110年3月31日 3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110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110年3月31日 備註:1.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