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曉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09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曉盈(下稱受刑
人)長期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需固定每週2次注射胰島素維
持身體血糖平衡,近期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接受右眼白內
障晶體囊外摘除手術,仍需休養。而受刑人家中尚有8旬以
上無謀生能力身體欠安之母親,及罹患身障無工作能力之子
,均需要受刑人扶養及照顧其正常生活起居。檢察官未審酌
受刑人上開情狀,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是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
刑人之傳票上或執行卷內已有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
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
高法院第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定,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亦分別為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
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
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
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
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以:「受刑人因3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依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
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
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特性、個性犯罪情節、
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被告酒測值
高達0.88毫克,且因酒駕發生車禍,顯見其漠視法律及用路
人安全。至被告表示身體狀況不佳,不宜入監,然此為執行
程序後續處置問題,與是否否准易科罰金問題無涉,故綜合
考量本案再犯危險性及矯正之效,仍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
字第40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
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雄檢
信崎111執聲他1308字第1119054569號函、111年8月12日雄
檢信崎111執4098字第111906110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
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本件檢察官業已通知受刑
人得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有於111年8月8日至高
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陳述意見等情,有前引各該函文及11
1年8月8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傳喚到案陳述意見,業已受有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05年9
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
千元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再犯
本件執行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為第3度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初犯及次犯(構成累犯)時均曾獲檢察官准予
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卻仍不知悔改,竟再次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各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序分別為0.
41毫克、0.44毫克、0.88毫克,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起訴
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實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
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反而變本加厲,就酒後駕
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且本
案尚與其他用路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其潛在危害不言而
喻,實難使人漠視其酒後駕車致生之危險性。是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身體、家庭及經濟因素,主張前
開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為裁量,故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
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
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故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
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
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難認有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