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3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金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28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5280號不准受刑人簡
金財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金財(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送執行,卻遭執行檢察
官以五年內三犯酒駕為由,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
罰金,然檢察官為本件執行命令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復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及職業實有不宜入
監之情形,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或通知,就
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
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
明異議。查受刑人本件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執字第5280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該傳票已記載「
經審核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
等語,有該紙傳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
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
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
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
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
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
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
(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
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
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
,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
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
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
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案經執行檢
察官於111年8月2日至4日間審核後認受刑人本案犯行為「酒
駕三犯,本次酒駕距上次犯行僅約3月,且伴隨自撞路燈情
形,酒精濃度高達0.73mg/L」而不准易科罰金,隨即於111
年8月4日寄送記載「本案係五年內酒駕三犯,經審核後不得
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如對檢察官之
指揮書不服,請先至本署表示意見或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
情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
附卷可參,可資認定。
 ㈡上揭執行傳票既已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旨,實質上已
屬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然檢察官為此
決定之前,並未事先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
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
即做成上揭指揮命令。況依執行傳票所載:如對檢察官之指
揮不服,得向該署表示意見或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更徵
檢察官早已做成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決定,才給予受刑人事
後陳述意見或救濟之機會,足認檢察官做成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命令前,顯未審核受刑人之意見,縱謂給予受刑人事
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仍無解於上揭指揮命令做成前已欠缺對
受刑人程序保障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執行指揮之程
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

 ㈢至於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
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
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通盤考量本件受
刑人之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指揮執行,受刑人併請求
本院逕行准許易科罰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