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79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世明(下稱受刑
人)雖係5年內3犯酒駕,然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又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且有寡母需奉養,顯因工作、身體及家累而有
執行之困難。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
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
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
,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81 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
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經查,本件
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發該署111年執字第4796號執行傳
票,並附註:「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傳喚受刑人於111年8月18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
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
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
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經查,本件執行案件經檢察
官審核後,認本案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前二犯經社會勞動
改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酒測值達0.41毫
克,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為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
正之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參,確與受刑人前案紀錄
相符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認
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5年內3犯酒駕等情節,具體說明受刑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核定原確定判決所處有
期徒刑5月,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洵屬有據,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受刑人雖主張其有工作、身體、家
累等語,惟刑法第41條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關於
受刑人家庭之因素,已非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所應予酌量者,原執行命令既已審酌受刑人有前揭再犯情事
,審認本件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當,此部分即
非本院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