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5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林冠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執字第5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冠彣(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
揮執行,於「易科罰金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
查表」均批示:「受刑人3犯酒駕,本次犯行距第2犯時間僅
約2年半,第2犯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再犯本案,
酒測值高達1.65mg/l(泥醉倒臥路旁),明顯不知警惕,罔
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
」,而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650號案卷核認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08號為緩
起訴處分(第一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第二案)
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乃被告第3次觸犯酒駕刑律,觀諸各次犯罪情狀均
相類:第一案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駕駛機車上路,與他名機
車騎士發生撞擊,經據報到場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89毫克;第二案飲用威士忌一瓶後駕駛機車上路,為
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本次則於超
商飲用威士忌後,旋即駕駛機車上路,因泥醉倒臥路旁,據
報到場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
顯見被告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
規範,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參以被告經前案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
後,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犯行,堪認易刑之處遇手段
已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是檢察官依被告之前案紀錄等因素,
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
,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被告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
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聯之事
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以家庭生活狀況為由據為異議,惟犯罪人之處罰,其
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
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尚不
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被告另
稱已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目前已達緩減程
度,症狀穩定持續改善中等節,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前已認定被告之主觀心態及客觀犯行、頻率等,均無從
期待可藉由易刑之處遇手段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其再犯,被告有無進行相關診療
計畫,對上開認定尚不生影響,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被告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之功能,故不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
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
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
非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