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5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振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3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五三OO號不准受刑
人李振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振偉(下稱受刑
人)含本次固為3犯酒駕案件,但第一犯係早於民國101年間
所犯,其中1次更是情急之下將朋友送醫所犯,故受刑人之
法敵對意思實屬輕微;而受刑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須照顧
家中懷有身孕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女兒及1名幼子
,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頓失所依;又本件檢察官之
執行處分,並未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載明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有
違正當法律程序,爰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5300號執行命令(下稱本
件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
實質內容觀察,倘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已註明該受刑人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
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係對
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傳票上已記載「酒駕3犯,本件
不准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該紙傳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
對之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
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
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
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
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
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
,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記載:「酒駕3
犯,本件不准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傳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是
上開事實,可資認定。 
 ㈡而由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
查表等內部審核文件上記載:「受刑人已4犯酒駕,後3犯(
含本案)於約6年內所犯,前3犯均經易科罰金執畢,此次再
犯距第3犯時間僅約1年,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
法秩序,認易刑處分已不足收矯正之效,爰擬不准予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內容觀之,可知檢察官僅係依照受刑
人過往之前科素行,而為不得易刑處分之決定,並未事先給
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教育、經濟
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況依執行傳票所載:「
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高
雄地檢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更徵檢察官係於做成不准
易刑處分之執行決定後,才給予受刑人事後陳述意見或救濟
之機會。
 ㈢而受刑人於收受本件執行傳票後,隨即於111年9月1日具狀向
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有該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書狀上之高雄
地檢署收文蓋印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先後於111年9月12日、
同年10月11日函詢高雄地檢署關於處理本件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相關後續情形,均未見有回覆,是應認檢察官所為之本件
執行命令,始終未曾實質審究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揆諸前
揭說明,此一執行指揮程序顯然未給予受刑人應有之程序保
障,難認適法,自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
 ㈣至於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
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
應由檢察官通盤考量本件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具體個案情
節,另為妥適之指揮執行,受刑人併請求本院逕行准許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