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5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辜錦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錦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辜錦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犯行)、犯罪時間(民國109年5月、110年12月)、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
,以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111年2月24日 橋頭地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111年3月30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96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5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 109年5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111年5月24日 高雄地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111年7月6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