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耀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85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民國
102年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
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
易科罰金,各地方檢察署據為執行依據。依此標準,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張耀堃(下稱異議人)自得准予易科罰金。嗣
高檢署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乃於111年2月23日再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下稱歷年3
犯原則)。惟查,高檢署新頒訂之歷年3犯原則,屬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政府
公報應刊載之網站並無高檢署所頒訂之歷年3犯原則,原處
分據為裁量依據,自非適法。再者,高檢署歷年3犯原則,
所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使得異議人縱使有4件酒駕是15
年前所犯,本件僅係5年內2犯,亦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
刑,自已侵害異議人之人身自由,此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基
準,屬影響人民基本權之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
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該歷年
3犯原則,不分情節,只要歷年累計超過3犯,即一律不准易
科罰金,致異議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異議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憲法罪責相當原則,亦抵觸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綜上,原處分據以為裁量基準之高檢署歷
年3犯原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及罪責相
當原則,並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異議人不服,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
,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
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
之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856號執
行傳票,已經檢察官於其上註明:「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明確,而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此
有該執行傳票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
,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
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
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
定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而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
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
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至該署針對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方
式陳述意見,異議人於111年8月16日10時至高雄地檢署執行
科陳述意見後,嗣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係6次酒駕,雖
前4犯在96年11月前所犯,然本次第6犯距第5犯時間僅約4年
半,且異議人於交通尖峰時間騎車上路,明顯不知警惕,罔
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
爰擬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書記官遂於111年8月
25日寄發執行傳票予異議人,其上記載:「本件經核不准易
科罰金極易服社會勞動。本件係台端第6次酒駕,雖前4犯在
96年11月前所犯,然本次第6犯距第5犯時間僅約4年半,且
於交通尖峰時間騎車上路,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
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請於傳喚日期
到署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7日執行傳票、111年8月
16日執行筆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111年8月25日執行傳票、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
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異議人犯本
案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89年間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187號、89年營交簡字第1
8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
於90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
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1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106年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異議人竟又
於110年12月22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在卷足參,足見異議人經
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
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
官於異議人陳述意見後,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
異議人於交通尖峰時間騎車上路,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
人安全及法秩序,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
形。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僅
係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並未完全排除檢察官
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況本案執行檢察官已依職權審酌
異議人之再犯情狀,具體說明不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非逕依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異議人據此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