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順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63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不含附件)
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
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
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
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
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
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
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
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
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第2犯於
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約1年半後再犯本案
,且於交通尖峰時間騎車上路,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
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嗣經聲明異議人於111年8月
29日至高雄地檢察署執行科陳述意見後,高雄地檢署於11
1年9月14日以雄檢信山111執5633字0000000000號函覆略
以:……本署再次審核,依台端所述,明知已飲用酒類,卻
僅因友人要求前往修理物品,即酒駕上路,顯見未能記取
教訓,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科罰金已難收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台端雖提出中風母親須協助生活起居,然台端自
述已有僱請外營,另依本署調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該
戶籍地尚有其他同住親屬,是台端母親是否於台端入監執
行後即無人照料,即非無疑。爰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
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意旨審核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
等語。前揭內容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
字第56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
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聲
明異議人犯本案之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於100年12月間經高雄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犯罪時間1
00年5月間),另於109年6月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完畢在案。聲明異議人竟又於111年4月30日再犯本件
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見聲明異議人在經前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後,依
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堪認易科
罰金此一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已經無從預防聲明異議再犯
,是執行檢察官依據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
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
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
、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
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
之處。
2.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聲明異議人之健康及其母需人照顧等
因素,主張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
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
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聲明異議人所陳縱係屬
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
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聲明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自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
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