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6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龍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986號、第5125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龍湖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986號、第5125號均不准聲請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因家中獨子,有高齡且
具身心障礙之父親及2子需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實有不
能入獄執行之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
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
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
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1
04年10月30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3月1
0日六度觸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審酌聲
請人屢犯酒駕案件,不知警惕,顯有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
;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
而能自我約束,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均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
表在卷可參,並均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
人確有未記取教訓,自恃觸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均能易科
罰金了事,始心存僥倖,反覆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是檢察官
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
處。末聲明異議人之父親固年近90,然尚有聲明異議人之配
偶及2名姊妹等親屬可扶養,另聲明異議人之子分別為22歲
、19歲,均非年幼,亦未見其釋明有何需扶養之情事,有戶
役政查詢資料可佐,且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考量。故其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