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敏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提出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
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
限為6月),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
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
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 臺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111年5月30日 同左 111年6月28日 無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12月1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111年7月5日 同左 111年8月10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