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榮成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字第7043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家中有76歲老父,患有退化、失智等
情形,另有52歲兄長現為街友,時有身心狀況發生;此外,
同居人因去年車禍,腦骨身心均受傷嚴重,且岳父母各為86
歲及80歲,患有白內障、重聽、行動不便等情形。由於受刑
人須同時照顧家中5人並維持生計,因而無力負擔罰鍰全額
,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恩准易服勞役以兼顧工作與照顧家中5人等語。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  
㈡、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第4項)。」
㈢、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不當。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
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
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
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
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適當之尊重;非謂一旦經判決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依據個案具體事由而為不准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  
三、受刑人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民國93年度緩字第68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又經本院
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4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57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本案)依
序判決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7043號
受理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犯酒駕,顯見
其經歷前刑罰後,仍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法敵對
意識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係酒駕3犯以上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判決及
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93年間至111年間已有5次飲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歷次犯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
1.32、0.98、0.91、0.72、0.32毫克,多數均超出行為時之
處罰標準甚多。近年來酒駕造成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酒
駕行為之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亦多次修法加
重處罰,並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
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
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徵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
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4次酒駕經刑事執行之教訓。從而
,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5犯,前4
次均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因素,認如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
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
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
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異議。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縱有受刑人所稱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
異議之正當事由。從而,受刑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
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