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甲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64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五六四四號不准受
刑人邱甲生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甲生(下稱
受刑人)酒後駕車經酒測,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5毫
克,且無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情節尚屬輕微。另受刑人長
年有肝硬化之舊疾,今年亦因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2
月間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目前仍有行動不便之症狀。
又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需陪伴照料高齡86歲之父親,
倘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生計陷入困頓。檢察官未審酌上情,
僅以受刑人5年內酒駕三犯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
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
實質內容觀察,倘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已註明該受刑人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
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受刑人係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傳票上已記載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該紙傳票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向諭
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
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
環境,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
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
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是各地方檢察署對於「受刑人5年內三犯酒駕」之案件,至
少應參酌上開意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始
為妥適。經查:
㈠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
11年8月22日簽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時,業已於執行傳票
上記載:三犯酒駕案件,請至本署陳述意見等語,受刑人亦
於同年9月13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科陳述意見等節,有該
紙傳票及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尚難認有何未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先予敘
明。
㈡有關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如下:⒈於
106年8月2日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83毫克,經高雄地檢署
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
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⒉
於106年10月11日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62毫克,經本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11
年3月10日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25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即本案)。而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犯,非執行顯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
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誤。惟本件受刑人雖
於5年內有上開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
然前2次距離本案均已間隔達4年半之久,且本次吐氣酒精濃
度僅為0.25毫克,遠低於0.55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有前開判決書存卷足參,參以上開高檢署揭示
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本案似符合得易刑處分之
情形。惟觀諸本件易科罰金初核表,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
記載:「被告(即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曾給予緩
起訴自新機會,惟遭撤銷,又再犯酒駕,顯有漠視法律及用
路人安全,若予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僅考量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而未參酌前
揭標準具體衡量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對易刑處分之反應
力等各節,即遽不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難謂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應認本件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署檢察官所為11
1年度執字第5644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