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9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仁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仁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仁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
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經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3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等情,分別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8日 110年9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0月12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2.原聲請意旨誤載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1年4月24日」,應予更正如上 3.原聲請意旨誤載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為「111年度交簡字第7602號」,應予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