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9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懷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27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02年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之標準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
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3.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並將研議結果報請法務部備查,作為各地
方檢察署據為執行依據。依此標準,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下稱異議人)本案犯行並非5年內三犯,且距離前次犯
行已7餘年,顯已符合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被告3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高達1.19毫
克,顯不知悔改,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本案犯
行之判決中已審酌「被告於前於103年、104年間已有酒駕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酒後駕車
上路,且自撞肇事,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為每公升1.19毫克」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故本件執行檢
察官重複審酌本案犯行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自屬失當。
 ㈢異議人前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104年所為,距本案犯行已相隔
7餘年,顯見異議人並非短時間內密集犯公共危險之慣犯,
何以須在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後7餘年,即遽升處罰
程度至入監服刑之理由,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之。
況異議人係因健康狀況日益不佳,本案犯行前1日即111年6
月28日經醫師診斷患有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而心情抑鬱,
始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故異議人尚不符合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又異議人之長子、長媳均待業中
,2位未成年之孫子女尚仰賴異議人撫育,異議人為家中經
濟支柱等,實有不能入獄執行之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
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
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
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
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
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3年3月5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2月
18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
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
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11年6月29日之本案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異議人因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本案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異議人於11
1年11月17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
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在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不得易刑處分之
旨及「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
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即已預留相當期間予
異議人陳述意見,且異議人復將如聲明異議之旨告知本件執
行檢察官,本件執行檢察官遂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示
「待法院裁定後再另訂期日執行」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查,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
案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
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序上重大瑕疵可指。
 ㈢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異議人依高檢署於102年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之標準,已符合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惟按異議人
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縱使異議人並非於5年內3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7年,但認易科罰
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業如前述。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將上開不
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
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以前開
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
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
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
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
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是以,本件執行
檢察官具體審核異議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
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
,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
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㈣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重複審酌本案犯行判決
已審酌之事項云云,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執行檢察官為
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本即應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是難認
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審酌之範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就聲
明異議意旨提及異議人健康及家庭狀況之部分,均與「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
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
就健康狀況之部分,應係監所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後,是否
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
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
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