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2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91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始得為之。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
,尚未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
理。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雄(下稱聲明異議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本件進入刑事執行程序,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
國111年11月28日11時10分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然聲
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如期報到,僅於同日11時57分向
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嗣於同年12月21日始具狀向高雄地檢
署聲請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執字第7917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件刑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提出之執行傳票影本、高雄
地檢署112年1月7日雄檢信峨111執7917字第1129001716號函
在卷足憑,可證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
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作
成准駁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既未為任何積極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