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2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金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95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金生前於民國91年、97年間曾
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前次違反時間迄至本案發生相
隔已逾14年有餘,顯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聲明
異議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
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迥不相符,即依研議結果本案並非原則
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況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較法務部所定標準「0.55mg/L」低,且
未肇事,即因警執行擴大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因而查獲
乙情,亦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書闡述甚詳,
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本案並無原則上不准
予易科罰金之情事,亦有符合上述研議結果㈡、㈢之情形,從
而,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並非一概採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是本案執行檢察
官僅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即認有難以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
具體狀況,顯失過苛,且所持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未採取上
開研議結果之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
瑕疵。再者,受刑人於111年11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意見狀,
敘明受刑人已年過七旬,病痛纏身,起居需子女照顧,入監
恐增監所負擔,現已深感悔悟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
行檢察官則於111年11月29日之執行命令備註「本件因已3犯
酒駕案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再次
審核受刑人上述刑事陳報意見狀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並發文認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係執行後續處
置之程序問題,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
開檢察官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任何對受刑人所陳述之個人
特殊事由進行評價、權衡後而否准之理由,難認已就受刑人
聲請易刑處分之事項為實質審核;況本案依前所述並無原則
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
裁量權行使有所不當,尚有未洽。綜上,執行檢察官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係有諸多可
議之處,懇請法院撤銷上述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
揮。
二、經查:
 ㈠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
官仍有依個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
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
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
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㈡本案受刑人胡金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
字第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
0元)確定在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檢
察官以:「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
紀錄,且其中1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
,並在路上蛇行行駛,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仍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未能充分休息,待體內
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
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之心態,實難認其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本件
受刑人3犯酒駕案件,對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
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後受刑人於11
年11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意見狀,敘明受刑人已年過七旬,
病痛纏身,起居需子女照顧,入監恐增監所負擔,現已深感
悔悟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及上開情節後,仍以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
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
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今受刑人提出其身體狀況不佳
等語,惟其身體狀況不佳,為其執行後續處理之程序問題,
經參酌上述說明及受刑人所犯情節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595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11年11月8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
函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足認執
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其所陳述之意見,亦予以審
酌,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
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
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
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而依上述臺灣高等檢察署研
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
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爾後臺
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將上開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
檢察署遵照辦理,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
罰金,以上均屬法院職務上所應知之事實。觀諸上開審查基
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
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
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
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
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
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受刑人於91年11月10日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並於9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
6年12月22日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
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3月17日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自91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為止,確已3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
刑甚明。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前2次酒駕犯行均准予易科罰金,然其不知悔改,
仍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仍無法讓受刑人
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
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
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犯罪經
查獲已3犯,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據以判斷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高檢署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
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