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9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劉鴻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
號:111年度執字第33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
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
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
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
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
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
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
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
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分別為:聲明異議
人3犯酒駕案件(非5年內3犯),上次犯行距本次僅2年,足
見其自律能力不佳,心有僥倖且守法意識薄弱,且近2次酒
駕並有車禍肇事之情形,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有重大危害,
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
3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
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㈡且查,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迄本件犯行為止,
已3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雖非5年內3
犯之情形,然犯罪頻率仍屬不低,且其本次及前次次酒測值
已分別高達每公升1.12、0.63毫克,且兩次均有擦撞肇事等
情,有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附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22號卷內可查
,足徵其屢屢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規範,亦無視於政府
機關、媒體之宣導。而聲明異議人於第一、二犯(105年、1
10年)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徒刑之情況
下,仍不知警惕,本次竟再次酒後駕駛機車,且酒測值高達
每公升0.63毫克,遠超過法規所定最低標準,其顯然對於其
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巨大之潛在危險,亦可認聲明異議人未因
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思考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及危
害性,其顯然就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
心態。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定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及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
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自應
予以尊重。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主張
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
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為裁量,故聲明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
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另聲明
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
節,經審閱前揭執行卷宗,聲明異議人已於111年6月14日到
庭,並經執行檢察官詢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最後還有何意見?」等問題,聲明異議人均回答「
沒有」等語,是堪認已給與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
上,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